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聲-4536-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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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6號 113年度聲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浩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黃楠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 黃楠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浩良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浩良業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英達成調解,並於當日與其他被告一同將新臺幣15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楊春英,顯見被告吳浩良已極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不會再從事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被告吳浩良之祖母已年邁並罹患肺腺癌,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且年關將近,請准被告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吳浩良得返家照顧祖母並與家人過年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楠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楠益究 所涉犯行均已明白陳述在案,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又綜認被告黃楠益有法定羈押原因,然本案業經起訴,目前之證據亦已足資確保犯罪訴追,故亦無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黃楠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亦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效果,請准被告黃楠亦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 ㈠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訊問後,認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吳浩良、黃楠 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楊春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確有彌補告訴人楊春英因本案所受損失,再衡酌被告吳浩良、黃楠益均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4月,其等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吳浩良、黃楠益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之處分,對其等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降低其等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考量被告吳浩良、黃楠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後,准予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吳浩良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黃楠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㈢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