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聲-453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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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偉杰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各處有刑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1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各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類型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陳明無意見(見卷附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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