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4539-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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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 刑人於刑事聲請狀中表示:受刑人服刑期間先生有輕生念頭,因先生身心狀況越來越嚴重,家中無人可協助,希望早日執行完畢返家工作並照顧先生,請求暫緩定執行刑乙案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惟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8之前案)。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27日,在前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2月19日之前。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刑,倘受刑人願放棄易科罰金機會,自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判決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行為時間為113年2月25日之罪而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