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聲-4548-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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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澄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澄華因犯侵占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本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1萬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1萬4,000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賴澄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12/23 112/09/24 112/04/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99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5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3/01/08 113/04/16 113/04/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4 113/07/13 113/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罰金刑 罰金刑 罰金刑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1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9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480號 編號1至2號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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