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聲-455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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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良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6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2罪)。 ①110年8月27日 ②110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 111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 111年10月20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2罪)。 ①110年8月23日 ②110年8月23日至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111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112年6月29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17罪)。 ①110年5月27日 ②110年5月28日(5次) ③110年7月14日 ④110年7月15日(3次) ⑤110年7月16日(7次)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12年5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12年7月5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6月(11罪)。 ①110年5月24日(6次) ②110年5月25日(5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112年12月7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8月25日(2次)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7月10日 備註 1.編號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編號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3.編號4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4.編號5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5.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10月)。 6.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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