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聲-4561-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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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40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分別為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衡酌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