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聲-4562-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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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看守所一段時日,深自反省與自責 ,保證今後必定按時到庭,決不逃亡或出國,懇請念在家庭困難及被告年紀、身體狀況,准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有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錄,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雖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迄今仍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參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提及其前往大陸,並可與本案吸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卡,益徵其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度可能,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