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聲-456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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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奕丞律師 被 告 鄧文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重利罪等案件,不服司法警察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 為於詢問被告鄧文溪時禁止聲請人在場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鄧文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至警局 ,由乙○○警員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接近筆錄尾聲時,被告表示其係因許多嘉義同鄉會之朋友都有投資告訴人丙○○之開發項目及事業,方願意借款予告訴人,然現場姓名不詳之警員(下稱甲警員)因誤會被告表述內容亦無耐心聽被告解釋,便態度不佳向被告表示其一下說投資一下說借款有矛盾。聲請人即辯護人林奕丞律師(下稱聲請人)見狀認甲警員已多次干擾筆錄製作及被告之回答,便向甲警員解釋被告回答之內容係指其並非因投資告訴人方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而係因許多朋友投資告訴人,其見告訴人應有資力還款,方願借款予告訴人,然甲警員仍表示被告所述矛盾,並直接表示聲請人在干擾偵查秩序,聲請人見此即直接向甲警員表示請直接記明筆錄,甲警員遂指示乙○○警員於筆錄上記載「113年11月18日19點54分,因辯護人干擾筆錄,故請辯護人暫時離開」(內容約略為此),聲請人便被要求離開被告身旁。上開禁止聲請人在場及陳述意見,自程序面而言,並未翔實記載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僅空泛記載聲請人干擾偵查秩序,故請聲請人離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就實體面而言,聲請人僅是陳述意見,向甲警員解釋被告回答之內容並未有所矛盾,而是甲警員有所誤會,聲請人之行為應尚未達行為不當而足以干擾偵查秩序之程度,且製作筆錄之乙○○警員亦未曾表示聲請人有何干擾偵查秩序之行為,則甲警員空言泛指聲請人干擾偵查秩序而限制及禁止聲請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乙○○警員亦記載要求聲請人離開云云,應有不當,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警員所為之限制及禁止聲請人在場及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受處分之日為113年11月18日,其於113年11月27 日向本院遞狀提出聲請,合於法定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第2項規定自處分之日起算10日為聲請期間,期限末日為同年月28日),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按「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 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非僅侷限於刑事被告受法院審判之階段,而係自人民因犯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其中應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不僅包含其得自主選任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得享有免費獲得辯護之機會,其辯護人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其權益。就犯罪偵查程序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於不諳法律下,可能為不當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未能及時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其辯護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自應有權於訊問時在場聽聞,並當場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前段部分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享有在場陪訊,並得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具體化,為彰顯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保障之重要法律規定;其權利內涵如前所述,應包括均受憲法保障之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是司法警察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時,需符合該條項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之要件,且尚需具體指明據以認定辯護人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免過度限制辯護人之辯護權,並藉以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㈢查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調得上開警詢筆錄及警詢錄音光碟並予以勘驗後,可知本案司法警察禁止辯護人在場之理由,僅簡略記載:因辯護人干擾筆錄等語,然本案被告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18時54分許因被告涉及重利罪等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警員乙○○(下稱杭警員)負責詢問及記錄,且筆錄第7頁第11至13行係記載「問:你有無其他有利之證據需要警方調查?警方有無同步錄音?」、「答:沒有。有。」,隨即第14至15行記載「於113年11月18日19時54分因為辯護人干擾筆錄,請辯護人暫時離開」,於筆錄末端第16至18行記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是。因為朋友都有投資丙○○,所以我認為沒問題,才借錢給對方。」等情,有該日之偵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相關錄音檔後(檔名:鄧文溪,檔案錄音長度:1時02分07秒,相關部分自58分52秒至1時02分07秒,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知其緣由為被告針對借錢給告訴人丙○○之原因,陳稱係因有朋友敢投資丙○○,被告才會提供借款予丙○○,被告並未辯稱自己是投資丙○○而非借款予丙○○,聲請人因在場警員(即本院勘驗筆錄所稱之A警員、下稱A警員)似有誤解及質疑被告重覆提到「投資」說詞之情形下,將被告之陳述內容重覆向A警員再予說明,A警員即認聲請人在未受詢問之情形下出聲回答,便要求聲請人離開製作筆錄之現場、坐至可聽聞被告受詢問過程之處,聲請人遂要求A警員將此舉紀錄筆錄,A警員即請杭警員於筆錄上記載「因為辯護人干擾筆錄」等語,此過程平和、雙方亦無大聲言辭爭執、歷時約1分鐘,在詢問過程之末端A警員亦請杭警員將被告前開解釋記載到筆錄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僅是為避免A警員誤解被告供述,適時以清楚之口條表達被告之原意,聲請人意在協助警員了解被告所述真意,未曾扭曲或潤飾或企圖引導被告陳述,而辯護人自得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員警誤解被告陳述內容之部分,予以協助釐清,此與其陳述意見權密不可分,難認有何行為不當而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情。本件警員僅於筆錄上指明聲請人干擾筆錄,然未具體指出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有何干擾筆錄之處,抑或聲請人之行為有何促使被告得以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事由,警員僅以籠統泛述之理由,遽予禁止聲請人留在製作筆錄之現場,其理由顯然過於速斷,而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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