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聲-4566-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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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睿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9日新北檢貞木1 13執聲他1990字第11390578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睿軒(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6案號共計18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即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聲證二);聲明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5案號共計8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乙裁定,即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聲證三),此有上開裁定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其有客觀 上責罰不相當之不利情形,應改以甲裁定所示18罪與乙裁定中附表編號4、5所示5罪(應為2案號共計5罪,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乙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因已執畢,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種定刑及執行結果對其較為有利云云。然查: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則行為人若於裁判確定後始另犯他罪,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此時所犯數罪當然無援引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可言。經查,乙裁定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為108年11月12日,而甲裁定中①附表編號1所示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係「109年1月19日0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②附表編號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分別係「109年3月9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日」,③附表編號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係「10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故甲裁定中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犯罪,既非乙裁定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明異議人就甲裁定所示18罪與乙裁定中附表編號4、5所示5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已執畢之罪如與未執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因已執畢而不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聲明異議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況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甲、乙裁定應依其所述方式重新定刑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9日新北檢貞木113執聲他1990字第1139057819號函回覆礙難准許,檢察官之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