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聲-457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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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思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如各欄所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罪質、動機、情節與手段方式相似,並參酌其行為時各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及112年7月間,及其各案之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所載),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情形為整體評價,及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法院裁量空間有限,顯無通知受刑人再表示意見之必要,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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