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聲-457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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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113年度執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劉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搶奪等案件,犯罪類型類似,另犯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行,兼衡各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暨造成之危害、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被告表示無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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