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聲-4582-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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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畇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畇蕎之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3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嗣已於114年1月7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