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聲-4584-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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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煒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煒哲業已坦承犯行,確有悔 意,並無串供、滅證之虞,前案遭通緝亦是因故未收到開庭通知,並無逃亡之虞,且供出上游,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自同日 起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審酌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偵查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而於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審理程序當庭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限制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業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等情,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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