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聲-458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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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均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均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均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後面還有案件,希望待案件結束再合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後續案件結束後再合併,然本件檢察官係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須待受刑人請求或徵得其同意,是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後續案件結束後再合併,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本院自應依法裁判,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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