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聲-4589-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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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喆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喆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喆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7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8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3日至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 112年12月19日 2 詐欺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16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⑤有期徒刑1年4月。 ⑥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⑦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⑧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 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113年5月1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間某日至10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113年8月24日 備註 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