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聲-4592-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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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紹瑄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紹瑄已供出上游王展博,檢 察官並已拘提王展博到案說明,但未予以羈押,反將聲請人羈押,聲請人不服羈押裁定,懇請本院給予交保或解除禁見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389、57136、586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受理在案,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復本案尚有共犯洪浩銓、陳柏彥、花開富貴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審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絡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本案案情,又聲請人之供述與共同被告王展博之供述並未一致,自有為彼此利益互相勾串脫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此外,聲請人於111年5月間即從事起訴書所載工作內容,直至113年2月底止,每月獲取薪資新臺幣4萬900元,期間甚長,並以此維持生計,聲請人扣案手機內有多名民眾之證件及帳戶資料,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聲請人另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斟酌聲請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後臺人員,對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個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處分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聲請人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三)聲請意旨徒以前詞而為指摘。無非係泛言聲請人有供出共同 被告王展博,故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而就前述羈押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本院受命法官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本案撤銷原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