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聲-459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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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典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放火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丙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典璋因犯恐 嚇、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又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8號)。嗣受刑人接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入監執行。然受刑人身體有多處二、三度燒傷,洗澡、洗衣需他人協助,上下樓梯也不方便,無法蹲坐,醫生說只能在有冷氣的地方生活,否則皮膚會病變、中暑或休克,生活無法自理,若入監執行恐使受刑人病情惡化,請求停止執行,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惟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情形,並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者,檢察官即得依該法條規定,命停止執行,迨受刑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後,再行執行;若受刑人未陳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或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此等情形者,於檢察官命令入監執行後,經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結果確有該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則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辦理,拒絕入監及報告檢察官,檢察官依監獄陳報之健康檢查報告,已足認定有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此規定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丙字第13488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請監所留意受刑人所自述之身體二、三度燒傷情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函覆結果略以「二、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經查蔡員於113年11月20日入所至114年2月13日止,曾因『重鬱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痛風』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次查蔡員無任何所內健保醫師開立轉診單。」等語,有法務部○○○○○○○○114年2月13日北所衛字第11400409650號函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並無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5款拒絕收監事由,亦未有何「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且縱受刑人罹患疾病或肢體存有極重度之障礙,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或至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執行。  ㈢綜上,本件尚不足確認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 之事由,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丙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執行指揮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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