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聲-459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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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慧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慧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漏載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各補充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新北院楓刑乙113聲4596字第1130004596號函稿1份、送達證書2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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