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聲-4600-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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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談晧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113年度執字第142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談晧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晧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1年11月為上限: 1.受刑人談晧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則應以有期徒刑1年2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1.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加重竊盜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具有相當程度的責任非難重複性,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 2.另綜合評價整體犯罪時間橫跨約9個月,加重竊盜行為另 外造成1個人的財產法益受侵害,與施用毒品的性質截然不同,但該法益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再考慮受刑人的主觀惡性、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都是故意犯罪)、刑罰矯治的必要性,又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最為適當,並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應無另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又自 受刑人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