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聲-4635-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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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聖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於111年3月17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6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惟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核准假釋之案件,固有其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簡字第2號),然該案件已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上揭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明。從而,就受刑人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所指之罪部分既已執行完畢,縱使該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仍無改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之事實,該罪不在本件假釋之範圍內,自不生該部分假釋期間內應如何付保護管束之問題,本院即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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