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4639-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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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秦連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秦連居因被告林瑋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現已入監執行,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係因另案判決確定而在監執行,並非本案),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