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聲-4642-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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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汪祺 被 告 廖筱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46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汪祺因被告廖筱文112年度 訴字第84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4日,應予更正)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111年8月3日由本院訊問後裁定以1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同日出具1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其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而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