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聲-4644-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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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陞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黃俊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5/11(4次) 112/02/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0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判決日期 113/01/16 113/08/07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15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