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聲-464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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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偉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113年度執字第140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2月為下限、有期徒刑4月為上限:   1.受刑人楊偉谷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總和為有期 徒刑4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2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 竊盜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法院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間隔,行為之間具有獨立性,再加以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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