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聲-4656-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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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瑞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7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3-6之偵查案號欄、附表編號3-7之備註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11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間隔短,而與附表編號1之肇事逃逸罪質迥不相同,又附表編號2、3-6、7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3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等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對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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