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聲-4659-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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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啟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93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啟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12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12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1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1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93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參閱該刑事裁定後認為無誤。受刑人請求就前案①、②、③定刑,④、⑤不要定刑,接續執行,以免影響日期和刑期云云(本院卷第38頁),惟核前開裁定係以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所定應執行刑,皆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並無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保留由受刑人決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情事,又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定應執行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受刑人主張前詞云云亦未具體陳明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結果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是檢察官依據前開裁定予以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徒憑己意,執意請求數罪部分定刑及接續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