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聲-4660-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渭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全部承認,且非常 配合檢察單位調查,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有固定住所不曾搬家,且家庭和諧無逃脫放棄家業之必要等情,准予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以返家安排家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查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自同年5月29日起、同年7月29日起、同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於該日當庭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自同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1罪)、7年7月(2罪)、5年(20罪)、5年1月(7罪)、5年2月(1罪)、2年8月(1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目前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審酌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可預期確定判決可能之刑度非輕,則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均非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