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聲-4661-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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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麗菁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麗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麗菁現已知悔悟,坦承起訴 書所載犯行,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竹軒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供述尚有出入,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已進行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無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