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聲-4662-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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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清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清慧因其已故胞兄劉邦盛 遭好友即被告林秉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房間內,竊取三星手機1支,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林秉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確定,且於同年3月5日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進行簿登載畫面列印各1份在卷為憑。是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亦已送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