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聲-4666-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彗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彗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彗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温彗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附 表所示之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㈢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78號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4月22日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368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144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