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聲-467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對 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開運雖設籍於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8樓,然聲請人長年在桃園地區工作,居住在工地所在之宿舍,遇有重大節日才會返家與家人相聚,所以法院傳喚到庭之傳票即無法收到而延誤出庭,聲請人業已通知家人並提出正確之戶籍所在地址,作為收發法院及各項文件之處所,方便法院隨傳隨到,避免發生類似情形。又聲請人遭警拘捕之際,只讓聲請人簽名,致聲請人不知道羈押之事由,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請應依規定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程序係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時,由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審理中,前經本院定於113年7月18日行準備程序,傳票並已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即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聲請人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另定於113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經拘提無著 ,本院因而於113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後緝獲到案,且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9號、113年度訴字第974號案卷,核閱卷內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訊問程序筆錄及押票等件屬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 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顯示其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   亦未曾陳報變更住居所,可知聲請人並無變更送達處所之意   ,其應知悉法院後續將有司法文書送達戶籍地址之情形,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致本院無法掌握其行蹤,已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固稱因長期在桃園工作,僅有節日始返家,現已告知家人轉達收受法院傳票並告知庭期,惟經衡酌聲請人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其自承家人確實仍居住戶籍地,可以轉達開庭事宜等語如前,足徵聲請人係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審判,存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情,則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受託法官進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處分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