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聲-467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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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瑞遠 受 刑 人 徐浩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瑞遠因受刑人徐浩翔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第24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浩翔因犯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2刑保字第24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209號),並向具保人具保時填載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寄發通知,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再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執行通知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惟受刑人雖有前開逃匿之事實,然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另案通緝到案,並送法務部○○○○○○○○羈押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既已在押,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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