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聲-467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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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93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8月8日確定;附表編號3則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8月21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所涉之各犯罪事實,既經士林地院及本院於同一日判決,則士林地院及本院均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黃子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有有受刑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678字第44877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但因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無罰金刑,故無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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