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468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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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7月18至同年10月21日間、復參以受刑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回覆本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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