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3-聲-468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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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弘因竊盜等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鄧世弘因竊盜等13罪(包括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部分,並無判處拘役15日,且 拘役25日共計判處5次,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15日1次、拘役 25日4次」;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部分,民國112年7月26 日應為2次,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2次」,均應予更正),均已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對本件聲請具狀陳 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2 月11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4681字第4402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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