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聲-468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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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霖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霖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更正為「已於113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於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11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附卷可佐,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酒後駕車、騎機車肇事後逃逸等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5月、1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分別為恣意在公眾得見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酒後仍執意駕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侵害社會法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離現場而侵害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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