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聲-4687-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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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興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並非本院(判決日期「109年0月14日」),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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