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聲-469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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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德因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9、11至16「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1至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誤載為「否」部分,分別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1、2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1、2所示之刑,並於附表1、2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1、2編號2至16等罪均為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1編號3至8、附表2編號10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略以:附表編號3至8、11至16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之判決,分別判處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1年8月,均嫌過重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刑事陳報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附表1編號1至2、9、附表2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1編號3至8、附表2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又受刑人雖以前揭書狀表示附表1編號3至8、附表2編號11至 16所示之罪所定各該應執行刑,均嫌過重等語。然查,附表1編號3至8所示各罪之最長刑為7年2月,各罪合併之刑為32年6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2編號11至16所示各罪之最長刑為4月,各罪合併之刑為2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均合於各該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細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所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已考量受刑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且其各次犯行集中於102年2月至5月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數量非鉅,價額非高,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為4人,毒品擴散之程度非廣等節,就此以觀,顯然相當程度緩和受刑人所犯前開罪刑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另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則相當於減少一罪宣告刑,亦已酌予減少刑期。則綜觀上開二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指前開二判決之定刑過重云云,容非有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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