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聲-469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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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萁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及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附表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有出具民國113年9月20日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均為詐欺相關犯罪,類型上可細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暨其犯罪時間、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於前開聲請狀中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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