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聲-4703-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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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禹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禹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禹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補充「111年7月24日、7月18日、8月27日、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28日、112年1月8日、2月21日」),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定應執行刑狀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侵害法益亦屬相仿,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其於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中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中所稱「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67之計算方式」,於法無據,尚不足取。又本件受刑人既已於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具體表示其意見如前,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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