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聲-4708-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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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書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書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書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另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27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60日)。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著作權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2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112年12月26日 2 違反農工商之商標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罪)。 ①111年4月20日至8月間某日 ②111年5月20日至7月底間某日 ③111年5月20日至8月間某日 ④111年12月初某日 ⑤111年6月、7月間 ⑥111年5月20日至10月間某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43號 113年1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43號 113年3月19日 3 詐欺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1.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編號1至2部分,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於11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