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聲-4710-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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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崑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崑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崑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 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是」均為更正為「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③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更正為「已於113年10月8日繳清罰金執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113年12月16日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於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侵占及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犯罪態樣、手段相異,分別為將被害人留於車上之財物侵占入己、竊取被害人置於娃娃機店內之物品,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