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聲-471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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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軒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宗軒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 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 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 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 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軒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共2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參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刑僅有2罪,考量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拘束後,其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因認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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