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聲-4712-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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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志宏(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 並未回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歐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9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判決日 期 113/01/02 113/06/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27 113/08/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8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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