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聲-472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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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6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1-6之備註欄分別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又附表編號1-4、5-6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5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上揭應執行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伊所犯均是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所犯,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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