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4725-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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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啓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啓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該罪之裁判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3年7月10日」,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說明,該罪不得與先前已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4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是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