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472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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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 風化、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更正為「已於11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過失致死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6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為駕駛汽車過失撞及違規行走於快車道之被害人致死,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及對於具體定刑部分表示過失致死案件已與被害人家人和解、尚有2名不到5歲的小孩需撫養,懇求法官輕判給予受刑人悔過自新的機會乙節,有民國113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人刑於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另表示其尚有一案已經法 院判決,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希望可以等該案確定後再一起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經查,受刑人所指之尚有一案已經法院判決之案件應係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於113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稽,該案因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範圍內,故本院依上開說明無法與本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確定後,如與附表編號1、2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同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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