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聲-473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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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1日13時4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0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4日6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08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3號 113年度簡字第3077號 判決日期 112/12/14 113/06/18 113/09/0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08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93號 113年度簡字第30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30 113/07/19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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