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聲-4733-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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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保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但犯罪手法不同,另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罪質、侵害法益與前開詐欺犯罪不同,衡酌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