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聲-4734-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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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展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展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欄及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備註」欄均應更正、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5 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345日,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200日),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宣告多數拘役者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